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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 第10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10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應依照建築期限建築完成,因故不能於期限內竣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學校、工廠或依
第七條
規定興建房屋者,其承造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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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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