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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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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10條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 、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 爆炸物製造、加工及販賣業者,於每次配售爆炸物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配售爆炸物之當日,應將憑配之配購證或運輸證之各指定聯,分送經 濟部及火藥庫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二、應將爆炸物及原料存量旬報表,分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 及消防機關備查。 (編 註:附表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1 卷 27 期 14~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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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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