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 第4條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