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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 第2條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第2條
本條例
第十六條
第二項所稱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指於一日內在同一施放地施放超過公告數量且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施放之火藥量每個十五公克以下,數量五十個以下。 二、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十五公克,三十公克以下,數量三十個以下。 三、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三十公克,五十公克以下,數量五個以下。 前項施放之舞臺煙火,其火藥量在二種以上時,以各款實際數量除以所規定數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下,且除以所規定公告數量,所得商數之和超過一時,應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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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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