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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 第21條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21條
少年調查官依本法
第十九條
第一項為調查時,除有事實足認顯無必要或有礙難情事者外,應進行訪視;須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其他關係人談話時,得以通知書傳喚到場會談。 為前項訪視或會談時,得錄音及製作筆錄;筆錄由陳述人簽名或按指印。 少年調查官於必要時,得以電話或其他科技設備進行第一項之談話,並製作談話紀錄或留存談話往來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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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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