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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第10條

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申請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時,開發人應先與當地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協議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 前項金額不得低於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 乘積之百分之十二,並應載明於協議書。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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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