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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 第10條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第10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一、被接管人以書面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承諾願續行營運,並有一家以上 與被接管人資本額及業務相當之公司為保證人,擔保被接管人於未按 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時,應代負營運責任,並經各該當事人 簽署協議時。但經濟部已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者 不適用之。 二、移交新營運者時。 三、有事實足認為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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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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