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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3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本會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本會核准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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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