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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電話規則 第16條

申請裝置電話設備者,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依法據實 填寫於申請書內,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附送 其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附送其營業執 照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 ,以 供核對。但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免附證照。 以電話或口頭申請者,得由電信機構代填申請書,但申請人應於繳費時, 在申請書內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並補送前項證照以供 核對。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歸屬,以申請書內用戶之名稱為準。用戶檢附證照之真 偽,電信機構不負查證責任。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發生糾紛時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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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