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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第19條

實習學生經師資培育之大學評定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以書面通知。 前項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新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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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