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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 第5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第5條
本法所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起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起至七月為起訖期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半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之限制: 一、因重大傷病取得醫院證明,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三、申請於境內、外累計半年教育實習,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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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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