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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 第4條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第4條
第二條
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國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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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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