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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 第10條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第10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
第二十三條
及
第二十四條
各款所定情事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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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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