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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歇業者,應敘明理由與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於歇業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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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