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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第9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幼兒園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園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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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