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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2條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公告之。 一般容器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民 國八十六年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率、民國八十七年以後依營業量百 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且專款用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者,不受前項應達成回收率規定之限制 。 前項基金,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要點,由一 般容器業者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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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