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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9條

一般容器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所在地當地 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或處理量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中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經貯存場所或處 理廠 (場) 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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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