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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第10條
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10條
依本法
第十八條
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電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認證之設備或措施。 二、提具因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回收處理業務時,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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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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