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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機動車輛:指受公路監理單位管理或隸屬國防單位之客車、貨車、客 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拖車、電車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廢機動車輛:指已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認定或所有人 拋棄不使用之機動車輛。 三、機動車輛製造業:指製造生產機車動車輛完成車底或底盤之事業及機 構。 四、機動車輛輸入業:指進口機動車輛完成車、底盤之代理商、貿易商、 事業及機構。 五、機動車輛販賣業:指販賣機動車輛之經銷商。 六、營業量:指機動車輛製造業之銷售量、機動車輛輸入業之輸入量。 七、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機動車輛業者回收廢機動車輛數量與公路監理 單位機動車輛報廢數量及其他經回收之廢機動車輛數量之百分比。 八、回收清除處理費:指機動車輛業者為回收清除處理廢機動車輛所支出 之費用。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指回收之廢機動車輛地區性貯存場所。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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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