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第2條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 二、回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 三、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機動車輛之收集、運輸之行為。 五、處理:指將廢機動車輛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包括廢機動車輛經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分類、破碎處理,以及破碎後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篩選分類之粉碎分類處理行為。 六、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指廢機動車輛經處理後,再生料之總和重量占其處理量之比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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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