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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6條

廢機動車輛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理方式。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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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