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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鉛蓄電池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以下 簡稱鉛蓄電池業者) 於指定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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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