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4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附表一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其員額至少應有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三人,包括二名以上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並由其中一名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擔任專責單位之主管。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