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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管理辦法
› 第11條
廣告物管理辦法 第11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 (塔) 、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 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
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 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一點五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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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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