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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備條件認定辦法 第2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為訓練場所最近二年內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經勞動檢查機構處以全部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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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