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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第5條

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滿或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開業證書後申請復業,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者,應依前三條規定,申請換發開業證書;經審查合格,以核發日重新計算有效期間發給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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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