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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62條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側地區。圖示如下: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其公式及圖式如下: H D≧──── 2tanθ D :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 θ:岩層坡度。 H :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RQD)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下: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 劃定在下表範圍內者: ┌─────────┬─────────────┐ │歷史地震規模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 ├─────────┼─────────────┤ │M ≧ 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 │ ├─────────┼─────────────┤ │7 > M ≧ 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 │ ├─────────┼─────────────┤ │M < 6 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內│ └─────────┴─────────────┘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下表範圍者: ┌────────┬─────────────┐ │岩盤健全度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 ├────────┼─────────────┤ │RQD ≧ 75% │<10×坑道最大內徑(M) │ ├────────┼─────────────┤ │50% ≦ RQD <75%│<20×坑道最大內徑(M) │ ├────────┼─────────────┤ │RQD <50% │<30×坑道最大內徑(M) │ └────────┴─────────────┘ 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越廢土堆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 ┌───────┬───┬───────────────┐ │河岸邊坡之角度│地 質│不得開發建築範圍(自河岸頂緣內│ │(θ) │ │計之範圍) │ ├───────┼───┼───────────────┤ │θ≧60。 │砂礫層│岸高(H)×1 │ │ ├───┼───────────────┤ │ │岩 盤│岸高(H)×2/3 │ ├───────┼───┼───────────────┤ │45。≦θ<60。│砂礫層│岸高(H)×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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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