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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 第13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13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
第十一條
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 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
第九十一條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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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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