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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
› 第3條
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 第3條
本法
第七十條之一
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一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 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 三、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層樓以上,或建築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中任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竣。 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下: 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二、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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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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