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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第16條

建築物所有人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不符本規則之規定,於建築物所有人改善或增設前,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不予銜接提供服務,以維通信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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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