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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第13條

第 二 章 引水人資格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廢止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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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人資格」的其他條文

第11條中華民國國民經引水人考試及格者,得任引水人。第12條(刪除)第14條(刪除)第15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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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