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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 第38條
引水法 第38條
第 五 章 罰則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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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的其他條文
第34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第36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沉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7條
前三條規定,於未領有執業證書,而非正式受僱從事臨時或緊急引水業務者準用之。
第39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
第40條
本法關於引水人之罰則,對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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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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