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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第4條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八十四條、再審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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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