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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9條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 第 二 節 迴避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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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的其他條文

第1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第11條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第12條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第13條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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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