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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 第25條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25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
第十七條
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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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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