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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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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第4條
戒治所應按硬體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戒治人分區管教,並指派輔導、社工、臨床心理、戒護等有關人員組成管教小組,由輔導員擔任召集人,共同研議有關受戒治人管教、課程規劃等處遇事項後執行之。 前項受戒治人之處遇,應整合以下資料擬定之: 一、輔導員對於受戒治人輔導及教化事項。 二、社會工作員對於受戒治人家庭關係、人際關係、就業狀況、社會適應及社會關係之評估。 三、臨床心理師對於受戒治人人格成熟、用藥渴望、壓力因應及生活適應進行相關之心理衡鑑。 四、其他相關專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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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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