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打撈業管理規則 › 第21條

打撈業管理規則 第21條

打撈業應於作業前七日及作業完成後次日,以書面通知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作業開始日期及完成日期。 打撈業作業時除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懸掛燈標外,並應於作業區依規定設 置明顯適當之警示燈標,以維護附近水域航行安全。
AI 白話解釋
← 第20條看 打撈業管理規則 全文第2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