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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 第23條

打撈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前停業,並將許可證 繳存當地商港管理機關保管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申 請復業及發還其許可證;屆期未辦理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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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