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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通知托 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改制: 一、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 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 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後,通知托嬰中心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前項二款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托兒所部 分改制為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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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