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第8條

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8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額,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 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 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 、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但報 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及其他不可抗力 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 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 ,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 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 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 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始得依本辦 法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及其他 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之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 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 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AI 白話解釋
← 第7條看 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全文第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