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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第9條

技師原執照效期已屆滿,申請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檢附申請日前六年內取得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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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