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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檢覈辦法 第4條

前條所稱學經歷,依左列之規定: 一、同一所、系、科、組畢業,指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所載所、系、科組 之名稱與申請技師科別相同者。該所、系、科設有組別者,以組之名 稱為準。但該組別未設有相同技師科別者,以其所、系、科之名稱為 準。 二、相當所、系、科、組畢業,指畢業時,已在畢業之所、系、科、組, 修習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科目最少五科,每科目以 採計六學分為限,合計在二十學分以上者。 三、技術工作經驗,指在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經主管機關備案之附屬 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技 術工作經驗,其服務年資,以專任者為限。 四、任教年資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講師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 月為準。 五、講授各科主要學科科目,指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所載之 科目。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指之各科技師檢覈主要學科科目名稱表,由考選部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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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