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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資格甄選: 一、新開辦之職類。 二、經評估具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之職類。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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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