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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九十日前,將測驗日期表及簡章,報送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並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三十日前公告之;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亦同。 前項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應一併公告調整前後對照表及敘明調整理由。 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如期辦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之訊息。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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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