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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辦法 第5條

各類排水類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 前項排水類別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或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者,得報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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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