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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第19條

拒絕往來戶具備左列條件之一者,得向金融業者申請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者,經票據交換所解除拒絕往來者。 二、公司組織之存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依法申請改組、增資、並 變更章程及負責人,經往來金融業者查證其財務狀況已趨正常者;或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得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 准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但該公司在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 往來期間屆滿前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未經註銷者,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後,各金融業者應重予拒絕往來,其重予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原拒 絕往來日起算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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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