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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 第7條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第7條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
第九條之二
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證明親自向原退休機關(構)學校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給與,並經原退休機關(構)學校函轉原退休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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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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