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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第23條

放射性廢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輸入: 一、回 (退) 運之放射性廢料。 二、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射性廢料。 申請輸入放射性廢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輸入: 一、輸入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等說明。 二、運送計畫。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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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