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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6條

下列依本法管制之設施與其坐落之土地、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租借、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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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