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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設施委託檢查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物料設施,指下列之一: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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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